(2021年11月26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管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行为,保障纪检监察、司法、行政执法工作客观公正,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的价格认定,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经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单位提出,对各类纪检监察、刑事、行政等案件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与无形资产、有偿服务等涉案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活动。
第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从事各类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为非营利性机构。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具有价格认定专业知识和实践工作经验的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协调和认定行为的监督管理,健全对价格认定机构人员的管理、考核制度,受理举报和投诉。
第六条
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价格认定机构和认定人员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价格认定机构在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二)收受、索取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价格认定人员在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操作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受、索取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利用在价格认定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从事价格认定以外的活动;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价格认定人员在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认定客观公正。
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条
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机关提出协助书;
(二)价格认定机构受理;
(三)价格认定机构对涉案财物查验、调查、测算、论证;
(四)价格认定机构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五)价格认定机构向提出机关送达价格认定结论书。
第十一条
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应当如实、全面提供涉案财物有关信息和资料,提出的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机构的名称;
(二)价格认定目的;
(三)涉案财物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种类、型号、来源以及购置、建造、使用的时间及其他与该财物相关的情况;
(四)价格内涵;
(五)价格认定的基准日;
(六)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七)提出协助书的日期;
(八)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价格认定机构收到价格认定协助书后,应当对协助书的内容及涉案财物进行审核查验,并当场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当场不能决定的,应当于二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向提出机关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提出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按照提出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分级受理价格认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不予受理:
(一)提出机关不符合前款要求的;
(二)超越价格认定机构认定范围的;
(三)提出机关不予配合,隐瞒或者拒绝提供相关资料的;
(四)涉案财物已经灭失,提出机关无法提供详实资料的;
(五)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无需进行价格认定的;
(六)具有其他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十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时,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认定人员承办。
价格认定人员在价格认定活动中,可以查阅与价格认定有关的账目、文件等资料,需要提出机关配合的,提出机关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五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根据涉案财物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重置价格、新旧程度、质量状况、技术参数以及预期获利能力等因素,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的市场中等价格水平计算。国家对计价标准和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涉案财物,可以根据提出机关确认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认定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七条
价格认定机构对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等涉案财物进行价格认定,需要依法进行技术鉴定、品质检验的,应当先由提出机关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作出技术鉴定、品质检验意见,再由价格认定机构根据该技术鉴定、品质检验意见作出价格认定结论。
第十八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自受理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事项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提出机关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对重大、疑难或者特殊的价格认定事项,价格认定机构可以在受理时与提出机关约定办理期限,并在约定期限内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第十九条
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提出机关名称;
(二)价格认定的目的、内容、范围和基准日;
(三)价格认定的依据、方法和过程;
(四)价格认定结论;
(五)价格认定限定条件;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加盖公章。
第二十条
同一案件有新的涉案财物或者新的影响价格认定结论的其他因素,需要对价格认定结论提出补充认定的,提出机关可以向原价格认定机构提出补充认定。
第二十一条
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自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向作出该价格认定结论的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
对复核结论有异议的,自收到价格认定复核结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向作出该价格认定复核结论的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
价格认定复核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送交提出机关。提出机关与价格认定复核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同一价格认定事项不得向已作出复核决定的价格认定机构重复提出复核。逐级提出复核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不予受理复核:
(一)对非本行政区域内下一级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提出复核的;
(二)超出复核申请期限的;
(三)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所提异议事项不属于价格认定范围的;
(四)提出机关没有明确提出复核的事实依据和具体理由的;
(五)提出复核的价格认定事项中,价格认定标的、基准日或者价格内涵与原价格认定协助书或者复核申请书所载内容不一致的;
(六)对影响价格认定结论的事实存在争议,提出机关无法确认或缺少相关专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的;
(七)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已作出最终复核的;
(八)司法机关按照当时法律已经结案,且未进行另外司法程序的;
(九)其他不予受理复核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价格认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价格认定机构或者价格认定人员在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活动中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活动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泄露国家秘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