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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ww.0931lvshi.com.cn   2019-09-0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威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金英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兰民三终字第688

案  由: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20151102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兰民三终字第688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威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1号(黄楼商厦)1488A#

法定代表人陈如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银波,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江,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英钢,男,汉族,196728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代理人张向林,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路明,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威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博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英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渭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威博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江,被上诉人金英钢的委托代理人吉路明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92日,金英钢在威博机电公司承包的榆中钢铁工程作业中发生安全事故受伤。金英钢提交的榆钢公司协作单位人员厂区出入证上载明,金英钢的单位为原告威博机电公司。201525日,金英钢因确认劳动关系与原告发生争议,遂向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419日,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兰城劳人仲案字(20150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金英钢与威博机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威博机电公司遂提起诉讼。审理中,威博机电公司陈述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马绍德,由马绍德为务工人员发放工资,购买保险。2015323日,榆中县人民政府做出榆政发(201513号《榆中县人民政府关于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9.02”灼烫事故的批复》。马绍德申请复议,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做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决定书。另查,威博机电公司于2014115日与马绍德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将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轧钢系统电气设备检修维护的劳务分包给马绍德。威博机电公司给马绍德以转账的方式支付款项的用途为:借款、拨款、还款、往来款。审理中,威博机电公司陈述,其对《榆中县人民政府关于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9.02”灼烫事故的批复》不服,也申请复议,但至今未答复。

原审认为,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根据威博机电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证实其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不具有承包劳务的用工资质的个人马绍德,故威博机电公司作为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威博机电公司与马绍德对《榆中县人民政府关于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9.02”灼烫事故的批复》申请复议的行为,与本案无关。据此,依照﹤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甘肃威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金英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甘肃威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威博机电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威博机电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工资名册、打款单和工资发放表充分证明,金英钢系马绍德雇请到工地,其工作内容和时间均由马绍德安排,劳动报酬也由马绍德支付,金英钢与威博机电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劳动关系成立的判断依据仍然应当是同时具备三要件。原审法院认定威博机电公司与金英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违反了上述规定。3、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成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指不具备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不存在劳动关系时仍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不是确定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金英钢可以要求威博机电公司与马绍德就其健康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威博机电公司与金英钢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金英钢答辩称,金英钢是有威博机电公司以其名义直接招聘的,入职登记表上显示用人单位为威博机电公司,入职后也有威博机电公司安排具体工作并接受其管理,金英钢的考勤由威博机电公司进行,工资也由威博机电公司发放,工资发放单上也显示是威博机电公司。马绍德只是以负责人的身份对公司事务进行管理,其与威博机电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与事实不符,不能改变金英钢与威博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威博机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威博机电公司对新入厂职工进行安全教育考试,金英钢参加了该考试,其工种为电工,班组为甲班。20131226日,榆钢公司高线分厂向威博机电公司及其负责人马绍德出具安全交底告知记录表,该记录表被告之人签名项下有金英钢签字。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根据原审卷宗中金英钢工作证,榆钢公司高线分厂的安全交底告知记录表,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一、二审开庭笔录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金英钢从事的是电工工作,该工作是威博机电公司承包的榆钢高压分厂电器设备检修项目的具体部分,金英钢受威博机电公司的管理,其工资由威博机电公司发放,马绍德为威博机电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确定金英钢与威博机电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威博机电公司称金英钢系马绍德雇员,其公司与马绍德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金英钢与其公司无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威博机电公司与马绍德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为2014115日,但在20131226日,榆钢高线二分厂的安全交底告知记录表中,金英钢已经作为威博机电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被告知签字,而马绍德则列为威博机电公司项目负责人。威博公司虽提交了其与马绍德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但威博机电公司亦明知马绍德并不具备用工资质。上诉人威博机电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工资单上也仅注明总经理为马绍德,并不能证明金英钢工资由马绍德发放的事实,另威博机电公司向马绍德付款的凭证也仅标注借款,拨款等,不能证明威博公司向马绍德支付分包费的事实。综上,威博公司认为马绍德与其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金英钢系马绍德雇佣,与其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威博机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甘肃威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伟东

代理审判员 徐晓曦

代理审判员 张 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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