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正式施行。根据《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的规定,《建工解释一》与《建工解释二》不一致的条文,不再适用。现将已不再适用的具体规定梳理如下:
一、《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发包人的规定不再适用
《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由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该规则系2019年《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公布前为兜底农民工工资所作的特殊司法政策安排。
《建工解释二》第六条明确规定,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在答记者问中明确表示:“《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与《建工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不一致,按照《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关于该解释的效力规定,《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就不再适用。”
二、《建工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必须招标项目未招标即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部分不再适用
《建工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建工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时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当事人未经招标订立合同,但起诉时该工程项目不再属于必须招标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未招标而认定合同无效。据此,对于因国家政策调整而在起诉时已不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建工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一律认定无效的规则不再适用。
三、《建工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代位权诉讼的主体范围已被《建工解释二》第七条扩张
《建工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仅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依据代位权制度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建工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行使代位权。该规定拓宽了依法享有代位权的主体范围。虽然该条文与《建工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并非完全冲突,但在主体范围上已被新规所覆盖和取代。
四、《建工解释一》第四十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已被《建工解释二》第十七条进一步明确
《建工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工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承包人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停工、窝工损失本质上属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范畴,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该规定在《建工解释一》第四十条的基础上作出了更为具体的限定。
结语
《建工解释二》与《建工解释一》系并行适用而非替代关系——前者仅在冲突领域优先适用。除上述条文外,《建工解释一》的其他规定在与《建工解释二》不冲突的范围内仍然有效。实务中应当注意识别两解释之间的效力关系,正确适用相关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