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甘0103行审144号
案 由:其他行政行为
裁判日期:2016年08月26日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甘0103行审144号
申请执行人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晋文,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选择,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向林,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吴国庆
申请执行人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兰七国征补字(2015)92号《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因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湖北街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需要征收被执行人吴国庆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东街28号182室的公房进行棚户区改造建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与被执行人达不成补偿协议,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遂于2015年6月5日作出兰七国征补字(2015)92号《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收到补偿决定书后,既不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并搬迁,又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现申请执行人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兰七国征补字(2015)92号《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兰七国征补字(2015)92号《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丽红
审判员 谈临临
人民陪审员 王梅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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