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榆中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7)甘0123民初2543号
案 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裁判日期:2017年12月20日
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123民初2543号
原告金英林,男,汉族,1963年4月13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林,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中县金崖镇金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崖村委会)(以下简称金崖村委会),住所地:甘肃省榆中县。机构代码:C9408408-8。
法定代表人:周兴刚,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金英林与被告榆中县金崖镇金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崖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英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林,被告榆中县金崖镇金崖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兴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英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位于榆中县金崖镇金崖村码头西、涝池湾1.02亩的土地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2.判决被告榆中县金崖镇金崖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940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0年迁入其婶婶哈秀兰家生活,同年与其妻子王玲丽在哈秀兰家结婚。迁入哈秀兰家后,原告及其妻子与其婶婶哈秀兰、堂姐金英梅、金英春作为一个家庭共同承包经营原哈秀兰家庭承包的土地。原告及其妻子也分别于1993年2月27日、1993年3月18日将户口迁入哈秀兰家。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原告堂姐金英梅、金英春先后出嫁,户口先后转为城镇户口,并从原哈秀兰家中迁出。从1994年开始,原哈秀兰家庭承包的土地,实际由原告及其妻子耕种,原告也一直被登记为承包地的户主。原告婶婶哈秀兰于2014年去世,至此,承包土地的家庭成员就只有原告及其妻子王玲丽、女儿金鸿燕、儿子金才源。2014年9月,金崖村新农村建设占用了原告家庭承包的一块0.627亩的土地,土地补偿款为94050元。原告家庭作为该土地的合法承包人,补偿款应当发放给原告家庭,但被告金崖村委员会却违法将该补偿款发放给了其他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家庭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金崖村委会辩称,涉案土地最初是发包给哈秀兰家的,原告是后来才迁入哈秀兰家的,原告自始至终都没有分到地。我们没有征用原告的土地。原告一直是耕种他人的土地,其性质属于代耕行为。被告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哈秀兰的儿子金英玖是合法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金英林于1990年迁入其婶婶哈秀兰家生活后,与哈秀兰、哈秀兰的女儿金英梅、金英春共同承包经营本案诉争土地。金英林的妻子王玲丽与金英林结婚后,也与哈秀兰一起生活。原告及其妻子王玲丽分别于1993年2月27日、1993年3月18日将户口迁入哈秀兰家。哈秀兰女儿金英梅于1993年将其户口从原户口中迁出,迁往榆中县城关镇,金英春于1992年3月28日因农转非将其户口从原户口中迁出。从1994年开始,诉争土地一直由原告及其家庭成员耕种,原告以其名义向政府交纳农业税,后来也以其名义领取国家发放的农业补贴款。被告金崖村委会于1996年对承包地进行了调整,并且与哈秀兰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承包人口数为3人。2014年9月,金崖村新农村建设占用了涉案一块0.627亩的土地,土地补偿款为94050元。被告金崖村委员会将该补偿款发放给了哈秀兰的儿子金英玖,哈秀兰于同年12月24日去世。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征收补偿费分配问题引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关于原告对诉争土地是否有承包经营权的问题,第一,原告迁入其婶婶哈秀兰家后,与哈秀兰等人共同经营诉争土地,原告后来也一直是诉争土地的实际耕种人。第二,原告户口于1993年2月27日迁入金崖村并于同年在金崖村取得了宅基地,原告从原居住地迁入金崖村后,原居住地村委会收回了其承包地。这说明原告系金崖村村民,是金崖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三,1996年金崖村进行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承包人为三人,当时原告及其妻子王玲丽与哈秀兰同属一个户口,且当时符合承包条件的人只有哈秀兰、金英林及其妻子王玲丽。因此,金崖村1996年对土地重新调整后,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户户主为哈秀兰、家庭承包经营户成员包括原告金英林及其妻子王玲丽,原告当然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本院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金崖村委会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的问题,在土地被征收时,征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哈秀兰及金英林、王玲丽,征地补偿款相应的应当由上述三人共同享有。被告金崖村委会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哈秀兰的儿子金英玖,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金崖村委会辩称原告系代耕哈秀兰的土地,因此原告无权向其主张土地补偿款。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一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原告实际耕种时间远远超过一年,原告与哈秀兰并未签订代耕书面协议,且金崖村委会也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系代耕,故本院对金崖村委会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但考虑到金英玖系哈秀兰的合法继承人,征地补偿款发放后不久哈秀兰就去世,属于哈秀兰的部分征地补偿款金英玖可以依法继承。因此,原告应得的部分征地补偿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金崖村委会向其支付,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成员,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承包权利,该权利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英林对兰州市榆中县土地承包合同(编号NO030103211)记载的位于榆中县金崖镇金崖村码头西、涝池湾1.02亩的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
二、榆中县金崖镇金崖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金英林支付土地补偿款60000元;
三、驳回金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榆中县金崖镇金崖村民委员会承担836元,原告金英林承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安旭晨
人民陪审员 邴维吉
人民陪审员 王富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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