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甘0102民初2504号
案 由: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2016年09月06日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102民初2504号
原告: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系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林,系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杰。
被告:王某东。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王某勇、王某杰、王某东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张向林、被告王某杰、王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兆克的遗产(遗产为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18号(现新号为36号)401室的房屋一套(砖混结构,44.16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系夫妻,二人共生育王某勇、王某杰、王某东三个子女。2000年7月26日被继承人与原告购买了位于城关区白银路18号(现36号)401室房屋一套。2011年11月2日被继承人因病去世,未留遗嘱。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对遗产分割无法达成协议,故起诉至法院。
王某勇未答辩。
王某杰辩称,本案所涉的房屋是父母所购买的,被告王某勇利用假离婚骗取父母的房子,并诱导我母亲加入基督教,发生今天的纠纷全是王某勇引起的。
王某杰辩称,房子是新房不是旧房,我不理解母亲把我们起诉到法院的目的是什么,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王兆克系原告孟某某之夫、三被告之父。被继承人生前于2000年7月26日购得位于本市城关区白银路18号4单元401室单位房改房一套,并一直由被继承人与原告居住。被继承人于2011年11月2日因病去世。现因诸继承人之间对遗产分配未能协商一致,遂争诉至本院。
关于涉案房屋,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评估,估得该房屋现市值为311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取得于原告与被继承人王兆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涉案房屋的一半属于原告所有,另一半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原告及三被告共同继承,根据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原告和三被告可以各得到四分之一的遗产份额。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案情涉案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其他继承人支付应得继承份额的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18号(现36号)第4单元4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4.16平方米)归原告孟某某所有;
二、原告孟某某给付被告王某勇、王某杰、王某东房屋继承份额折价款各38925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5.5元,由原告负担746元,三被告各负担7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牟 飚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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