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申请人韩肇州(化名)系一名锅炉工,受被申请人兰州市城市资源回收公司的聘用,从2010年开始,申请人在每年冬季负责回收公司锅炉的运行工作。2013年回收公司锅炉房进行改造,原锅炉房的部分设备需要拆除。2013年10月20日,回收公司负责人要求韩肇州带领几名工人抽时间将锅炉房的部分废弃钢筋拆除。当日晚上10点20分左右,韩肇州带领另外两名工人到锅炉房进行钢筋的拆除工作。当申请人踩着梯子拆除房顶的钢筋时,锅炉房突然断电,申请人不慎从梯子上摔下。事发后,申请人被紧急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被诊断为身体多处骨折、大脑严重损伤。
【工伤认定】
因申请人受伤严重,住院治疗产生了高额的医疗费用,回收公司在支付了前期住院费用后,后续治疗费拒绝支付。无奈,申请人只能通过法律途径向回收公司索赔。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其受伤应属工伤。但要通过法律途径请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必须经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程序。由于用人单位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近亲属遂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经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程序,申请人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人被评定为二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工伤索赔】
由于回收公司未为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申请人无法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只能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于是,申请人向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回收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费用。
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申请人的受伤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因此,申请人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被申请人回收公司未为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由回收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申请人支付相关费用。仲裁委员会最后作出裁决,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