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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ww.0931lvshi.com.cn   2019-09-1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和陈卫国、甘肃省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甘0102民初1083

案  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110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102民初1083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广武门街道秦安路77号。

负责人:朱博海,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林,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卫国,男,汉族,19694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甘肃省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九州中路404号。

法定代表人:许新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鲁成,男,汉族,1978813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惠霞,女,汉族,1966217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与被告陈卫国、甘肃省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作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林、被告合作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鲁成、丁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卫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建行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卫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9080.17元及截止2017911日的利息13828.89元、罚息1009.25元,合计273918.31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陈卫国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26.20元;3、判令被告甘肃省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卫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陈卫国于2015112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70000元,被告用于购置房产。借款期限为228个月,自2015112日起至2034112日止。合同项下的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6.15%的基础上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2010.57元。同时合同约定,被告违约的,原告享有收取罚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处分抵押财产和赔偿损失等违约救济权利。另外,合同约定发生合同争议且协商不成时,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对罚息利率、利率的调整、还款日、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合作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对被告陈卫国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它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陈卫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合作房地产公司辩称,保证属实,我公司承担部分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建行省分行提供的《借款申请及贷款调查申报审批表》、《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人面谈记录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被告合作房地产公司经质证表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原告提供的《诉讼案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协议》、《甘肃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用清单》、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保全费),被告合作房地产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其公司只承担诉讼费,不承担律师费、保全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1日,被告陈卫国向原告建行省分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被告陈卫国对其填写的《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人面谈记录表》记载内容予以签字确认,主要载明:此次申请贷款拟采取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2015112日,被告陈卫国、合作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建行省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卫国向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借款期限228个月(即2015112日至2034112日),贷款利息按浮动利率计算,即在基准利率水平6.15%上浮0%;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且随基准利率调整;每月的计息天数按30天计算;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将该贷款支付至甘肃省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内;约定还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010.57元。合同十六条、十七条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十九条约定:贷款人依约解除与借款人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应当立即返还贷款人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被告陈卫国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兰州市九州经济开发区合作新村二号区第11单元1609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9.53平方米的房产为该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合作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它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省分行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此后,被告陈卫国除按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外,再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912日,原告建行省分行为实现本案案涉债权在内的系列债权,与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指派王方、张向林作为原告代理人代为主张权利,代理费按照案件诉讼标的额的2.2%计算。后,原告向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案涉律师费6026.20元,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甘肃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再查,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发放贷款,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卫国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对酿成本诉之争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卫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9080.17元及截止2017911日的利息13828.89元、罚息1009.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卫国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26.2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陈卫国不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的,其违约责任包括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显然属于这一范畴,且有《诉讼案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协议》、《甘肃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用清单》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对被告合作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做了明确约定,被告合作房地产公司作为陈卫国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亦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应当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借款本金259080.17元、利息13828.89元、罚息1009.25元(暂计算至201791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

二、被告陈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律师费6026.20元;

三、被告甘肃省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卫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陈卫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宫伟宸

人民陪审员 孙炳谦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狄国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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