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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ww.0931lvshi.com.cn   2020-07-03   作者:张向林  
 

申请执行书

 

申请执行人:甘肃某某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北路2623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1962425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20124196200000318,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296号。

请求事项:

一、被执行人陈某某支付申请执行人甘肃某某印务有限公司印刷费25000元;

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上述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本案执行申请费等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2043日作出(2019)甘0102民初13877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已过,但其拒不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此致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甘肃某某印务有限公司

2020523

 

【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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