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用工关系是否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是一个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立法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必须是组织,因为自然人不可能成为组织,所以自然人不能成为我国《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由于《劳动合同法》对劳动主体做了以上特殊限定,在我国就出现了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的二元立法体例。自然人之间的用工关系只能称之为雇佣关系,适用《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规范,发生用工纠纷时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按劳动争议处理。
在我国,自然人用工类型多样,用工关系复杂。《劳动合同法》对个人承包经营者招用劳动者也做了个别规定,但不能以此就认定个人承包经营者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受《劳动合同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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