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将承担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等不利法律后果。在实践中,多数都是因为用人单位一方的原因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不可否认的是,也有用人单位要求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愿签订的情况。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是否须按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于以上问题,我们在《劳动合同法》中很难找到准确答案,为解决实践中出现的这一问题,《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不同,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不同。《劳动合同法》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设定了一个30天的宽限期,在这个宽限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不愿签订,那么用人单位就应当将劳动者辞退,解除其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如果用人单位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将劳动者继续留用,那等于用人单位默认同意了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存在过错。因此,在此时解除劳动关系时须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否则,用人单位将多一个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借口,相应地会破坏劳动合同制度的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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