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滩雁南路2-602#。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请求事项:
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329039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已就其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贵院提起诉讼。为了防止被申请人转移或隐匿财产,保证裁判文书的顺利执行,维护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2019年11月5日
【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四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