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6)甘0102民初2504号
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审理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理人:张向林
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王某某系原告孟某某之夫、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之父。被继承人生前于2000年7月26日购得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18号4单元401室单位房改房一套,并一直由被继承人与原告居住。被继承人于2011年11月2日因病去世。因诸继承人之间对遗产分配未能协商一致,遂争诉至法院。关于涉案房屋,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评估,估得该房屋市值为311400元。
【律师观点】
一、本案被继承的房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王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原告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与三位被告作为王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享有分割王某某遗产的权利。因继承人之间就遗产分割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分割。
二、因原告占有被继承房屋大部分的份额,且原告在该房屋长期居住,也没有其他住房。因此,在房屋分割时,应当将该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三位被告相应的补偿。
三、在本案遗产分割时,原告应当予以多分。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告年纪大,生活困难,又没有劳动能力,与被继承人一直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因此,本案在遗产分割时,对原告应当予以照顾,原告应当多分。
【法院认为】
本案涉案房屋取得于原告与被继承人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涉案房屋的一半属于原告所有,另一半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原告及三被告共同继承,根据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原告和三被告可以各得到四分之一的遗产份额。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案情涉案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其他继承人支付应得继承份额的折价款。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18号(现36号)第4单元4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4.16平方米)归原告孟某某所有;
二、原告孟某某给付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房屋继承份额折价款各38925 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