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饮酒后在兰州市城关区红星巷南口,拦停马某某驾驶的4路公交车并损坏该车雨挂器。马某某报警后,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团结新村派出所民警刘某某接警情指令带领铺警张某某、郝某某前往处警。到达案发现场后,民警欲将被告人带往派出所进一步询问时,被告人姜某某掰坏警车门把手并挥拳击打民警刘某某面部。经医院诊断,民警刘某某左耳廓挫伤。
【辩护观点】
受被告人姜某某家属的委托,我们作为姜某某的辩护律师为其进行了辩护。通过详细查阅案件材料、多次会见姜某某,基于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在开庭审理时为姜某某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1.本案犯罪是被告人在醉酒的情况下实施的,虽然醉酒情况下实施犯罪也要承担法律责任,但从其实施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主观恶性并不大。
2.从被告人姜某某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来看,其行为对国家机关正常管理秩序的干扰并不严重,对执法民警造成的损害也较小,民警只是受到左耳廓损伤的轻微伤。
3.被告人姜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可以说是因其饮酒导致的一次偶发事件。
4.事发后,被告人家属已经对涉案公交车及警车受到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分别支付了公交车雨刮器和警车门把手的维修费。
5.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对自己有记忆的情况,能够如实供述,对自己犯下的错误认识诚恳。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愿意改过自新。根据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对被告人姜某某惩戒教育的同时,也应当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宽判处。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充分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庭审后在作出判决时采纳了我们的部分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魏某某从轻进行了判处。被告人对我们的工作非常满意,一审判决作出后没有提出上诉。
【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